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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勇)。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1998年12月3日生育小孩毛甲甲,2005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小孩毛甲甲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魏某某未给付任何抚养费,我曾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但遭到拒绝。现我要求被告魏某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小孩毛甲甲成年。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起诉我离婚时,我并非下落不明,然而未通知我,所以对离婚我并不知道。我与原告毛某某所生的小孩取名魏军静,原告毛某某擅自将其改名为毛甲甲,我没有对“毛甲甲”承担抚养的义务,同时,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每月只需生活费300元,原告毛某某要求每月6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毛甲甲。2005年10月,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因当时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明确表示只要求离婚,小孩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湄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因小孩毛甲甲上学读书的需要,原告毛某某将小孩毛甲甲的户口迁入原告毛某某的户籍,入户时将小孩的姓名定为毛甲甲。被告魏某某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小孩毛甲甲在就读职业学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5)湄民一初字第657号案件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户口册、湄潭县黄家坝镇大寨村委会和湄潭县公安局黄家坝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证明原告毛某某当时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按照当地人的普遍思维,这一意思表示仅限于被抚养人毛甲甲在当地就读初中阶段学业。近两年来被抚养人毛甲甲在外地读书,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抚养费,证明已超越了原告毛某某的抚养能力,由于子女到外地学习和消费水平提高等因素,也是可以理解和支持的。但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2013年10月以前抚养被抚养人毛甲甲初中阶段及其以下学业的抚养费,因原告毛某某在离婚时已有明确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未提供被告魏某某的收入状况证据,2015年10月以前的两年,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确定由被告魏某某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理,所以,被告魏某某应给付原告毛某某2015年10月以前的抚养费9600元(400元/月×24月=9600元)。因现被抚养人毛甲甲在外地读书,学习和生活费用有所增加,故被告魏某某应适当多给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魏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公平。至于被抚养人毛甲甲在实际生活和学习中认为上述抚养费不能满足需要,可以以其本人名义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抚养人增加抚养费。关于被告魏某某抗辩原告毛某某擅自将子女改名为毛甲甲的反驳理由,被告魏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某2015年10月以前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600元。二、限被告魏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毛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在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被抚养人毛甲甲成年为止。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277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