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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执异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单斌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君,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中执异字第168号案外人单斌,身份证号码2311811991********,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北安市铁东区第27居民委*组**户。委托代理人牛莉英,身份证号码2326021964********,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北安市铁东区第27居民委*组**户。申请执行人焦君,身份证号码2326021956********,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安市正大综合楼***室。委托代理人于广东,身份证号码2326021970********,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铁东社区第29居民委*组**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君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斌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安市弘北新村4号楼一期115号商服,面积248.5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听证。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牛莉英,申请执行人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东,被执行人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玲、陆海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斌称,2015年6月9日,案外人与弘北公司在北安房产局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北安市弘北新村4号楼115号商服,面积24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988,000.00元,该商铺已属异议人所有。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才得知弘北公司与他人有纠纷而由法院查封了该商服。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商服(北安市弘北新村4号楼115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将该商服归还案外人。以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609779344113261)及购房收据一份(编号:4860805);2、2015年10月15日北安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证明;3、2015年10月22日北安市房产局管理局证明。旨在证明其购买北安市弘北新村4号楼115号商服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焦君答辩,认可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弘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的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系弘北公司开发,2012年9月20日弘北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外人单斌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弘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609779344113261)及加盖弘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主要内容:“买受人所购买的商服为弘北新村4号楼115号商服。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48.5平方米。该商铺实收价款约为人民币1988,000.00元整,单价为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客户选择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加盖弘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4860805)内容为:“2015年6月9日,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捌仟元整,上款系弘北4号楼商服000115室房款。”收款人处加盖了弘北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收款人签名。2015年6月9日,案外人单斌与弘北公司在北安房产局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北安市弘北新村4号楼115号商服,面积24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988,000.00元的事实北安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证明、北安市房产局管理局证明亦可证明。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认可。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黑中执民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将弘北公司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115号商服,面积248.5平方米商服用房予以查封。案外人于2015年9月23日得知其购买的商铺被本院查封,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该商铺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弘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115号商铺,面积248.5平方米的商铺卖给案外人单斌,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115号商铺,面积248.5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臧志勇审判员  王 铁审判员  韩继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