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飞翔与王万威、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翔,王万威,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飞翔,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威,男。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飞翔诉被告王万威、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王万威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翔诉称:2014年至2015年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6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写下欠条一份,并单方在欠条上约定好付款方式。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万威辩称:我方与原告是2014年合作,但是原告声称会垫付100万元;这张欠条是2015年5月10日我本人写的,但是我被逼无奈才写的;原告的纸张品质达不到我方要求,从而造成了我很大的损失。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下称铭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多年合作,由于原告供给我方的纸张有问题,所以减少供给;我方原本准备在2015年6月10日就付一个月的款,可是原告在6月2日便提起诉讼;原告供给的纸张造成我方的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因此,我方明确提出反诉。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一年多时间,期间不断有客户向反诉人反映所印制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有多次沟通说明其供应的纸张有质量问题,要求提交纸张质量,但被反诉人没有改进,所以逐渐减少了与被反诉人的业务量,直至断绝业务往来,以杜绝客户因造成的投诉,并积极与客户协商,尽量减少损失,但有些客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比较大,协调不了,直接退货或扣除反诉人的货款,造成反诉人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反诉人王飞翔承担反诉人的损失4220308.8元及诉讼费。反诉被告王飞翔辩称:我方并未收到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业务往来从去年到今年4月份都一直在进行业务往来,而且自从2014年3月份之后每次的业务往来的送货方式都是反诉人派遣相应的司机以及相应的检验人员到被反诉人王飞翔所在的公司提货,每次我方出货之后,反诉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人都对我方的出货纸张签发了确认单,而且作为反诉人是专门的印刷公司,其派遣的工作人员都是具有对纸张的质量有判断、识别瑕疵的专业工作能力,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反诉人对已经签收了、确认了的收货纸张,就应当视为该质量的合格以及检验完毕,证明该纸张属于合格纸张;我方送达的纸张,仅仅是反诉人印刷企业需要的半成品,在送达到反诉人公司之后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印刷、彩印等多重工序,才能转化成成品进行出卖,在多重工序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而反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是哪一种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这需要具有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而不能仅仅依据反诉人的推断或者反诉人的客户退货,就说明就是我方质量问题,该主张是不成立的;我方提供的纸张仅仅只是反诉人生产成品的极小部分,反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生产成品的纸张在2014年以及2015年4月份在这期间只向被反诉人一家购买相应的生产纸张,无法提供证据存在唯一性的情况下,反诉人要求我方承担纸张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称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铭通公司及王万威是否应当支付本诉原告王飞翔纸款536000元;2、本诉原告王飞翔卖给本诉两被告的印刷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则其反诉请求的422030.8元的损失是否与王飞翔提供的纸张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被告王飞翔是否应当承担反诉人的损失422030.8元。原告王飞翔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王万威、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飞翔白板纸货款536000元,从2015月份起每月付6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王万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产生的纸款及全部的纸张都是用于本诉被告铭通公司的。对上述证据,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万威代被告铭通公司出具的,因为该笔款项是铭通公司应支付而不是王万威应支付的。本诉部分被告王万威、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退货单原件11份,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王飞翔所送的纸张质量有问题,导致客户退货,退货单也写明了退货原因,造成我方损失;(二)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纸张不论是水分还是质量都是不合格的;(三)检测报告的检测费用的发票,证明花去检测费1450元。反诉被告王飞翔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11份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纸张只是一个半成品,铭通公司与鼎丰公司之间是成品的业务往来。反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我方纸张问题造成的退货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送往鼎丰公司的纸张是我方公司送达的纸张生产的成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送达的纸张就是唯一用于生产与鼎丰公司的纸张。我方每次发货,都会对纸张质量进行检验,收货人才会签字确认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收货人对出库单已经签字了的就视为质量合格,就说明对货物质量认可。对证据(二)、(三)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不能证明鉴定的就是我方提供的纸张;亦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的证明。反诉被告王飞翔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辩称事实:提供供货明细表,证明双方从2014年开始到2015年4月份之间发生了所有的业务往来,明细账情况,我方与铭通公司,每个月都发生了大量业务,若我纸张有质量问题,则反诉人铭通公司不可能与我方发生业务往来。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对王飞翔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发货的数量无异议,但由于反诉被告的纸张有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才停下来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飞翔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王万威及江西铭通印刷纸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飞翔白板纸货款536000元,从2015月份起每月付60000元。对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反诉被告王飞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供应给江西鼎丰玻璃有限公司的成品系反诉被告方供应的纸张,亦不能证明其退货遭受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方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王飞翔提供的证据供货明细表,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供货明细表予以确认,作为对双方从2014年开始到2015年4月份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从2014年起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飞翔购买白板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536000元整,并于2015年5月10月由被告江西铭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万威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银丰王飞翔白板纸款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圆整(¥536000元整)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付陆万圆整。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王万威,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王飞翔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以原告方供应的纸张不合格,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飞翔购买白板纸,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经结算,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飞翔出具了欠条,货款在经催问后,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王万威系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江西铭通有限公司亦认可,故对原告王飞翔要求被告王万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货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方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且双方经结算后就货款反诉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欠条,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飞翔纸款53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飞翔要求被告王万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合计12975元,由被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荣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人民陪审员 赖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