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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存民、王继国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存民,王继国,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志强,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存民,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继国,又名王建,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王李娜,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及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王继国、被告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及王献利四人于2011年初共同参与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后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字只有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12年7月退出公司运营,继而王献利也退出公司经营,经清算后公司实际由被告王存民、王继国二人经营。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各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至2013年10月4日尚欠原告133370元股金未退还,经协商,被告王存民、王继国于2013年10月4日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约定利率为年息一分,于2015年4月3日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该133370元股金,且公司已转让给王李娜经营,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股金133370元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年息一分计算。被告王存民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继国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是王存民和王继国共同写的不错,签章也是东升面业有限公司的章,东升面业有限公司开始是由王继国、王存民、王志强、王献利四人共同经营,但工商登记信息上的公司股东只有王继国、王存民。原告诉称的133370元是股金,用于公司经营了。原告退出公司经营时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钱给原告,就给原告写了个还款计划。现在公司已转给王李娜。在王存民、王继国经营期间,公司另开办一个机械厂,机械厂有不少机器,如果原告同意,可以用机器折抵原告股金。被告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王李娜是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不同意以个人财产偿还该133370元,若该133370元应由公司偿还,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同意以公司机器设备抵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及第三人王献利四人共同出资筹建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原告兑有股金333327元,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继国、王存民,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王献利及原告王志强退出公司经营,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各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尚有133370元股金未退还原告,用于公司经营,王存民、王继国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证明还款计划:给王志强退股款(133370元):壹拾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壹年半:2013年10月4号2015年4月3号还款(年息壹分)。王存民王健2013年10月4号;(加盖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7日,王继国退出公司经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存民、王李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李娜,企业类型未变更。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李娜,法定代表仍为王李娜,企业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仍在经营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存民、王继国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强在被告公司筹建过程中兑有股金,并用于公司经营,后退出公司经营,公司时任股东王存民、王继国退还原告部分股金后,同意退还原告下余股金13337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加盖有公司印章,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李娜,且公司仍在经营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3337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年息一分(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民、王继国、开封市东升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股金133370元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代审判员 王 娜陪 审 员 陈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