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长海与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海,王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赵长海,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长海诉被告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之后被告就不与原告见面。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安阳义乌商品城附近见到被告向其追要欠款,被告称到2014年底一定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也不给原告见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长海10万元,拾万元整,年底还,2014年8月30日,王少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请求被告王少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应于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还款到期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海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