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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向明与杨进辉、李瑞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向明,杨进辉,李瑞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负责人:吕道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明,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进辉,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李瑞洪,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173133.42元给陈向明。(扣除杨进辉在诉讼前垫付的医疗费12678.68元,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垫付10000元给陈向明。保险公司需再支付赔偿款150454.74元给陈向明)。二、驳回陈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6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城镇标准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居住证明是黄埔经济联合社盖章的证明,因经济联合社不具有开具此类证明的资格,故对其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清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等,故其不认可该工作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金。二、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证明人与档口的租赁人非同一人,证明人不能证明是其雇佣了被上诉人,故对其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最低工作标准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45781.1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向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进辉、李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陈向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问题。对此,陈向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黄埔经济联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现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而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黄埔经济联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济联合社是我国城镇和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由所在辖区的居民或者村民组成,也由所在辖区的居民或者村民管理,因此,经济联合社虽属于经济组织,但亦属于基层组织,且由所在辖区的居民或者村民管理,其所出具的证明反映了所在辖区的真实情况,现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陈向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向明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证明人与档口的承租人非同一人,不能证明是该证明人雇佣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现上诉人主张按照最低工作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也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