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泽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曹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全,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4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借款合同第3条所列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合同期限内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全偿还贷款本金538687.63元;2、被告李泽全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1548.14元;罚息以538687.6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41548.1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3250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泽全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棕榈国际花园6-1-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李泽全(抵押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乙方)、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高新)个房贷字第111032005800452),载明:由乙方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棕榈泉国际花园6-1-7-1号房屋的部分房款;贷款金额为7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5.31%,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乙方无需将新的利率及计息起始日期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5214.44元,共付240月,首次还款日为2005年3月5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5日;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乙方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负担。2005年1月19日,李泽全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李泽全将登记于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棕榈泉国际花园6-1-7-1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05年2月1日向李泽全指定帐户发放贷款7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为2005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4日,李泽全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4日起,李泽全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李泽全尚欠贷款本金538687.63元,利息41548.14元。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制作《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李泽全于2015年4月3日前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广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重庆广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需按诉讼标的额530000的2.5%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4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重庆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25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两份顺丰速运存单,拟证明通过顺丰速运向李泽全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因李泽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人民日报》刊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顺风速递存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泽全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李泽全发放贷款7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泽全现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泽全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顺风速递存单不足以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送达李泽全,故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时间为准即为2015年9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提前到期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李泽全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1548.14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中计算得出的利息予以主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故在贷款提前到期前,其有权对每期应归还未归还贷款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在贷款全部到期后,其有权对全部到期贷款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至付清为止。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泽全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棕榈泉国际花园6-1-7-1号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李泽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38687.63元;二、被告李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1548.14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继续按照《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三、被告李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利(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罚息,以每期应归还未归还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以538687.6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41548.1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被告李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3250元;五、如被告李泽全未按时足额偿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载明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李泽全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棕榈泉国际花园6-1-7-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62元,由被告李泽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泽全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