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早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494号申请人(原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武汉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蓝湾俊园5栋(红枫阁)2层106室。法定代表人:袁华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火,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早云。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菲菲,该公司员工。武汉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劳务公司)因与王早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兴安劳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王早云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王早云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兴安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为:1.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07年7月,但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07年10月,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2.裁决书中认定的王早云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明显错误裁决。3、王早云在与兴安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其向仲裁机构与法院均提交了另一家公司的工作牌,此证据与王早云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对裁决事实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仲裁视而不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已经载明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本案应审查兴安劳务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兴安劳务公司与王早云被确认构成劳动关系,而王早云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兴安劳务公司应承担补办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至于社保补缴期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