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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鑫锋与洪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锋,洪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胡鑫锋。被告:洪文忠。原告胡鑫锋与被告洪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鑫锋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原告胡鑫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原告确认其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鑫锋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