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徐洪林、王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徐洪林,王念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红英,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徐洪林,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王念欢,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红英诉被告徐洪林、王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被告徐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念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念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王念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洪林于2013年以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位于被告徐洪林的商铺(环城东路192号骑发电动修理部),借给被告徐洪林人民币34万元,被告徐洪林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1日,原告买房子急需交房款,多次向被告徐洪林催要还款,被告徐洪林称钱是借给被告王念欢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念欢写下承诺:徐洪林欠李红英人民币34万元,该款项由王念欢代还给李红英,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林重新写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后果自负。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洪林、王念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明确由借款人徐洪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洪林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实际收到300000元。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念欢,其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念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徐洪林向原告借款34万元;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念欢承诺代徐洪林还款;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徐洪林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徐洪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其已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被告徐洪林、王念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徐洪林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念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徐洪林借到李红英人民币34万元,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徐洪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念欢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今有王念欢欠徐洪林人民币34万元,该款项由王念欢代还给李红英,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相关责任由其负责。被告王念欢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2014年7月7日,被告徐洪林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借到李红英款34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果不还,后果自负。被告徐洪林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洪林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4%。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徐洪林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徐洪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洪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根据被告王念欢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可以看出被告王念欢并非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王念欢之间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由借款人徐洪林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林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数额,被告徐洪林主张实际收到3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徐洪林在向原告出具借款340000元的借条后,又出具承诺确认归还借款34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3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林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和被告徐洪林一致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英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二、被告徐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英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红英对被告王念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7364元,由被告徐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