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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岩某甲、玉某某与被告玉某甲、岩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玉某某,玉某甲,岩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岩某甲,男。原告玉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尔章。被告玉某甲,女。被告岩某乙,男。原告岩某甲、玉某某与被告玉某甲、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李尔章、被告玉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某甲、玉某某诉称,二原告系玉某乙的父母,二被告系玉某乙的子女,原、被告均系玉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玉某乙与岩应自由恋爱后,按照民族风俗宴请亲朋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二被告。2008年7月玉某乙以感情破裂向景洪市法院起诉解除与岩应的同居关系,法院判决岩应补偿玉某乙140000元。2014年11月7日,玉某乙因宫颈癌治疗无效死亡。玉某乙的遗产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185株橡胶树、岩应补偿玉某乙的140000元,债务为借款63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二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玉某乙90000元债务清偿和剩余遗产50000元的继承,并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表示玉某乙的140000元补偿款没有拿到。争议摩托车在原告家,没有价值就没有列入遗产分割,不要求分割。原告管理争议胶树160株,胶树要求分割,每人63株胶树。被告玉某甲、岩某乙辩称,原、被告均系玉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履行继承人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条多处出现涂改姓名、日期,也没有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身份证号,不能证明真实身份。落款为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出具时被告父母尚未分居,玉某乙并无外债,如果借款属实在玉某乙与岩应的财产纠纷中就应已提出,但实际并没有。借条字迹相同,手印也相似,怀疑为同一人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玉某乙生前也未提起过借条,对原告提供借条均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以岩甩名义进行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不成立,没有规定可由他人名义借款,转借也没有委托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说明是玉某乙的债务。原告所述140000元包含岩应给玉某乙的赔偿金和玉某甲的抚养费,玉某乙去世后玉某甲就回到岩应家生活,生活费由岩应负担。该140000元尚在执行中,能拿到多少不明确,不能说是玉某乙的遗产。玉某甲去世后所有胶树被原告占为己有,割胶收入也在原告那,而胶树有一半是玉某甲的。被告父母离异后,玉某甲由玉某乙抚养,从岩应那分出的胶树系2人份,玉某乙生前由其管理,去世后属于玉某甲的部分也被原告占有。村里发放玉某乙的那部分土地租金亦被原告领取。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摩托车不要求分割。岩某乙不要求分割橡胶树。玉某甲于2011年辍学。岩应管理着争议的24株胶树,剩余165株胶树由原告管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玉某乙的遗产有哪些?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1)景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玉某乙与岩应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情况,证实玉某乙生前财产状况。2、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认为岩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原判决。3、借条6张,欲证明玉某乙于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向岩叫、波玉旺、岩燕、岩温旺、岩扁等人借款63000元未偿还。4、岩甩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2年6月4日玉某乙让岩甩出面向勐龙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2015年6月4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5、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玉某乙因疾病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6岩甩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7张,欲证明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借款情况,玉某乙生前没说过。证据4不认可,玉某甲读书不需要这么多钱。证据6借款利息不能证明与玉某乙的关系。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传唤玉罕叫、岩罕温、玉某甲罕、玉叫单、岩丙、岩温扁、玉温出庭作证。证人玉罕叫出庭作证称,证人将6500元借给玉某乙,借钱时间记不清楚,玉某乙没有还钱。欠条是证人丈夫所写,写欠条时证人不在场。证人岩罕温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3年借给玉某乙5000元,玉某乙没有还钱。欠条是玉某乙所写并捺印,借款用途玉某乙没有说。证人玉某甲罕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岩燕妻子,岩燕现在在勐宋。玉某乙向证人借款10000元,但没有归还。欠条是玉某乙所写,借款用于2013年给玉某甲交学费,写欠条时证人在场。证人玉叫单出庭作证称,玉某乙向证人借款6500元,但没有归还,钱是证人给的。欠条是玉某乙所写,证人不识字。证人岩丙出庭作证称,玉某乙向证人借款30000元用于还农行贷款,并用胶树做抵押,但没有归还。借条是2012年12月证人写的,手印是玉某乙按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不知道转到哪了,打款凭条没有。欠条上的时间今天才发现写错了。证人岩温扁出庭作证称,证人除了岩温扁这个名字外没有其他名字,名字以身份证为准。玉某乙向证人借款5000元,借款时间记不得了,玉某乙没有还钱。钱是证人父母给的,欠条由玉某乙书写,写欠条时证人在场,欠条上的岩扁就是证人。证人玉温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岩甩妻子,岩甩于2013年9月去世。贷款30000元没有写玉某乙名字的原因是玉某乙没有丈夫,玉某乙没有贷款证,贷款玉某乙还了10000元。玉某乙没有写欠条,贷款的事情只有证人夫妻和玉某乙知道。二原告通过证人玉罕叫、岩罕温、玉某甲罕、玉叫单、岩丙、岩温扁、玉温的证言,欲证明玉某乙生前借款情况,证实债务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玉某乙不会写字,2007年玉某乙没有离婚,对借条不认可。针对以上争议,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直接予以采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玉某乙死亡注销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借条的债权人与证人名字均不吻合,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其中标注日期为2003、2007年的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与法院判决书记载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亦不对应,部分借条落款时间均有相同修改,对借条的真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贷款票证载明贷款用于购胶树,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陈述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陈述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岩某甲、玉某某系玉某乙的父母,被告玉某甲、岩某乙系玉某乙的子女。玉某乙与岩应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1)景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某乙与岩应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玉某甲由玉某乙抚养,儿子岩某乙由岩应抚养;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曼龙叫小组的胶树24株、与岩班家毗邻的胶树165株归玉某乙所有,其他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岩应,并由岩应补给玉某乙14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欠景洪市勐养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由岩应偿还。岩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西民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6日,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表示玉某乙因疾病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本院认为,关于玉某乙的遗产有哪些的问题。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玉某乙的遗产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曼龙扣村委会曼龙叫小组橡胶树189株、岩应补偿玉某乙的14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因相关证据并未得到采信,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被告均表示作为玉某乙遗产的摩托车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此财产不予分割。对于玉某乙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玉某乙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因此玉某乙去世后,作为玉某乙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对玉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争议的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曼龙扣村委会曼龙叫小组的胶树24株、与岩班家毗邻的胶树165株,因庭审中被告岩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胶树,可视为其放弃对争议胶树的继承权,故原告岩某甲、玉某某与被告玉某甲均分,每人各占33%的份额,即每人63株胶树。岩应补偿玉某乙的14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涉及的补偿款尚法院强制执行中,并未执行到位,故原告岩某甲、玉某某与被告玉某甲、岩某乙均分,每人各占25%的份额,即每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某乙遗产中岩应需补偿玉某乙的140000元中,原告岩某甲、玉某某、被告玉某甲、岩某乙每人享有35000元。二、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曼龙扣村委会曼龙叫小组与岩班家毗邻的胶树126株由原告岩某甲、玉某某经营管理;位于景洪市勐龙镇曼龙扣村委会曼龙叫小组的胶树24株、与岩班家毗邻的胶树39株由被告玉某甲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岩某甲、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玉某甲、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岩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