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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734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一层东侧(1-1)。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珍,女。委托代理人刘雯雯,女。被告陈建雄,男,1976年7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悦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珍、刘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悦豪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新华联科技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科技大厦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住新华联科技大厦1号楼211室(该室建筑面积共547.53平方米),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业主公约》。自被告入住后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至今拖欠我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1901.2元。按照新华联科技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040.31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物业服务费,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对新华联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其所欠物业费21901.2元、滞纳金10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悦豪物业公司系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5号新华联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2月1日,陈建雄(甲方)与悦豪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新华联科技园及园区内公共设备设施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并签订本协议。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入住新华联科技园(以下简称本物业),甲方建筑面积为547.53平方米,甲方物业建筑面积等同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面积。本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该管理项目成立业主大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0元。收费方式为预收,支付周期为十二个月为一期,次年及以后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每周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下一个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次性交清,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结算。甲方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除须支付应付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悦豪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向陈建雄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截止目前,被告陈建雄尚未按照约定就涉诉建筑面积为547.53平方米的房屋向悦豪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另查,新华联科技园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新华联科技园〈业主规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悦豪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雄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悦豪物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陈建雄提供物业服务,陈建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悦豪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根据悦豪物业公司与陈建雄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陈建雄的物业费交费周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前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向悦豪物业公司一次性交清。物业费的交费标准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年每建筑平方米40元计算。故,对悦豪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建雄向其公司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悦豪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虽根据其与陈建雄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除须支付应付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缴纳违约金,但违约金并非等同于滞纳金,故悦豪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雄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零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建雄负担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建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