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庄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小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64号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庄运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梁小兰,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加兵,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被告:陈小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20。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庄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陈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被告陈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50分,被告陈小冰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龙进路路口,在左转弯驶入龙井北中过程中,与原告庄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冰与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庄某在中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共185天,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盆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庄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庄某交通事故损失233227元(包括医疗费23143.50元,护理费32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拖车、保管、清理费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庄某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233610.03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3526.53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庄某9000元,垫付另一伤者黄锦旺1000元,故该限额已赔偿完毕。2.原告庄某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冰辩称:1.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我方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庄某主张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2.我方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庄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庄某无证驾驶及超载超速导致的,因此,我方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庄某医疗费54671.6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合计5755元,原告庄某应该承担3877.55元。我方还为黄锦旺垫付医疗费32809.2元,及为黄金旺垫付医疗费6253.2元,原告庄某应返还我方多垫付的费用。5.关于原告庄某诉请的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4671.60元是我方垫付的。对护理费不确认,无证据证明原告庄某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护理的,我方多次进往探望,其母亲均不在场,故护理费应按中山市一般护理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庄某也无提交的相应票据佐证,不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确认,应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庄某无证驾驶、违规驾驶才造成的。其他损失无相应的单据佐证,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50分许,陈小冰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龙进路路口,在左转弯驶入龙井北中过程中,与庄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金旺、黄锦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庄某、黄金旺、黄锦旺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冰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庄某未取取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金旺、黄锦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庄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9月26日、2015年4月12日至4月17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85天,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等。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118619.96元,其中庄某自付了55619.96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9000元,陈小冰支付了54000元。另,庄某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了41093.43元。经庄某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庄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庄某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明:庄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拖车费70元、保管费290元、清理费100元。另查明:陈小冰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另两名伤者黄锦旺、黄金旺也诉至本院,要求陈小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庄某赔偿损失,案号分别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09号、(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10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庄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事故另两名伤者黄锦旺、黄金旺同样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本院确定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50%范围内向庄某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陈小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庄某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619.96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补助费18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5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伤情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140119.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庄某9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1119.96元,由陈小冰承担50%即65559.98元。4.住院护理费31141.67元。庄某主张按5050元/月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5050元/月÷30天×185天=31141.67元。5.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庄某为中山市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6.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7.交通费1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4-8项合计165213.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50%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0213.27元,由陈小冰承担50%即55106.64元。9.拖车费70元、保管费29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4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某交通事故损失55460元(计算方式:55000元+460元=55460元)。陈小冰应赔偿庄某交通事故损失66666.62元(计算方式65559.98元+55106.64元-已付54000元=66666.62元)。庄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庄某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需要购买护理用品,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某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的41093.43元,未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不影响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故该费用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交通事故损失55460元;二、被告陈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庄某交通事故损失66666.62元;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庄某负担1143元(原告庄某已预交23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陈小冰负担68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