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如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如柏,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东村美信达厂员工,户籍住址:湖北省江陵县。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如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如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邓如柏饮酒后驾驶粤J×××××号丰田牌小汽车,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金山猪肚鸡餐馆出发,途经礼乐三路、礼乐二路往新民大桥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邓如柏驾车行驶至礼乐二路第一城渔村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截停检查,现场吹气检验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邓如柏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如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驾驶证、酒精呼吸检验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邓如柏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如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如柏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如柏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如柏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如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如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