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晓峰、张清才与付左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才,男。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左朋,男。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春,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原审被告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条山五号矿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余晓峰、张清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左朋(乙方)于2012年11月26日与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条山五号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条山五号矿)(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井上设施、设备的维修安装,井下动力设施的安装及105米的平巷渣淤清理、65米小竖井的渣淤清理。”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按调出淤渣的吨位计算,一道平巷单价38元每吨。”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3年春节前按提升罐笼数量预支部分施工费,待调出矿石后以总吨位票数为准付清全部施工费用”。协议签订后,付左朋组织施工人员为条山五号矿共清理淤渣578.2吨,合款21971.6元;付左朋做杂工139.5个,每个100元,合款13950元;焊井口、焊料斗3个工,每个工200元,计600元,清罐仓600元,材料垫支100元,以上共计37221.6元,但条山五号矿只支付了8000元,下余29221.6元条山五号矿拒绝支付。付左朋已筹款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为此,付左朋于2013年5月23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为由作出了劳仲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案仵通知书。付左朋先后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7月23日到泌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上访。2014年8月8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我局接到投诉后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到该矿进行调查,拖欠工资属实。我局对余晓峰和付左朋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有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余晓峰据不支付所欠工资,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已按照法定程序对条山五号矿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追要拖欠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付左朋施工工资2922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左朋与条山五号矿签订施工协议后即组织工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付左朋在条山五号矿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部付清施工款时自己又筹款向施工工人清偿了工资,付左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付左朋与顺达条山五矿(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条山五号矿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施工工资的义务。条山五号矿对付左朋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按付左朋的提供的记账清单认定。付左朋已向施工工人清偿劳务报酬。因此付左朋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条山五号矿工程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证明,视为其未注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张清才作为条山五号矿的代表人与付左朋签订合同,余晓锋积极参与双方之间劳务纠纷的处理,条山五号矿的实际行为人应认定为余晓锋、张清才。付左朋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学兰是条山五号矿矿长,无法认定其矿长资格,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该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付左朋未提交证据证实顺达条山五号矿挂靠在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的证据。因此,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共同承担对付左朋施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所辩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清才、余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左朋工程款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付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清才、余晓峰负担。宣判后,余晓峰、张清才不服,上诉来院。其二人上诉称:1、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付左朋施工款29221.6元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左朋答辩称,余晓峰、张清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二人负责条山五号矿的日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公司与条山五号矿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查明,卢氏县金圣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顺达矿业公司条山五号矿工程项目部缺乏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左朋与条山五号矿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付左朋自已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的施工款。由于条山五号矿工程项目部并未登记。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张清才在条山五号矿未登记的情况下,即作为该矿的代表人与付左朋签订合同;与此同时,余晓锋亦代表该矿参与同付左朋之间的劳务纠纷处理,其二人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依约及时向付左朋给付所欠施工款。余晓锋、张清才上诉称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余晓锋、张清才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付左朋施工款29221.6元缺乏依据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付左朋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余晓锋、张清才所欠施工款项为29221.6元。余晓锋、张清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余晓锋、张清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