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袁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彭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打原告。这十几年来,被告从没有称呼原告的父母为“爸妈”,更是好吃懒做,都是原告打理着家庭大小事务,维持着生活开支。原告默默忍受着这痛苦,不想离婚是怕伤到孩子的心理健康,怕其看到原告的不幸福。婚生女彭某甲与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都是和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实际上原告承担不起两个小孩的抚养、教育等开支,故原告只要求婚生子彭某乙由其抚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说小孩是原告带的不属实,原告去“大自然”工作三年,偶尔一礼拜回来一两次,小孩都是答辩人在带。原告经常不回家,打电话也不回,后来还把答辩人拉入黑名单,答辩人给原告发微信,原告也不回,直接把答辩人拉黑。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彭某甲,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彭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现在已十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彼此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争吵,但是只要双方能积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儿女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教育,才能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