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兴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兴玺。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泽远,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玺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车泽远、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玺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车损险等险种并且保单已生效。2015年3月31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刘西保驾驶鲁Q×××××在邹城市张庄镇大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导致事故车辆发生倾覆造成所载货物滑落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西保负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货物损失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当免赔3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玺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兴玺以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就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2015年3月31日23时50分左右,刘西保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邹城市张庄镇大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导致车辆物品滑落。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西保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车载货物纤维板其中3270张损失金额为1945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并赔偿嘉祥县华达木业有限公司损失228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602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案事故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被告提供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证实。保险单正本投保人签名处由投保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事故符合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货物受损是由于驾驶员在行驶中为躲避车辆而造成的,该行为是为了避免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鲁Q×××××/鲁Q×××××挂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602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价值扣除10%免赔率为14418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兴玺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4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兴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14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兴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张兴玺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