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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冠文与高凤慈、尹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冠文,高凤慈,尹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冯冠文,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慈,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柱强,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受理原告冯冠文诉被告高凤慈、尹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凤慈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高凤慈认为,因原告冯冠文的住所地在中山市阜沙镇南顺街5号,被告尹柱强的住所地在中山市三角镇,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高风慈住所地为中山市,被告尹志强为中山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冯冠文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高风慈提出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风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