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30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望江往太湖方向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30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望江往太湖方向行驶,在行至s211线162km+800m,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到望江县长岭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法定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