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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戴正清与朱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清,朱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戴正清,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利民,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戴正清与被告朱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亮、人民陪审员黎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清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利民从原告处借走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约定的填满信用卡还卡时间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信用卡。到今天为止,被告透支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4823.96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4823.96元以及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正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朱利民借原告信用卡(尾号为***)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整,约定从借信用卡之日起,该信用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朱利民一人承担,并于2014年3月底归还。2.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204823.96元。3.信用卡服务确认单;拟证明对尾号为***的信用卡挂失不补卡。4.中国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对尾号为***的信用卡还款21万元。5.2015年6月29日张家界日报武陵源工商局公告。拟证明:朱利民从2015年6月2日擅自离岗,至今未回单位上班,且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朱利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戴正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戴正清与被告朱利民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朱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正清借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20万元)一张,并给原告戴正清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信用卡(尾号***)从即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卡人朱利民一人承担。并对还卡方式约定如下:一种方式是用房产抵押办理出贷款填卡后归还戴正清;另一种方式为:如截止2014年3月底未办理好银行贷款填卡事项,则将该房产证暂由戴正清保管,将该房产出售后再填满信用卡归还。借卡后,被告朱利民一直不予归还。2015年7月5日,原告戴正清办理了金融IC卡挂失不补卡的业务,截止于当天,朱利民透支信用卡的金额共计204823.9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戴正清偿还了被告朱利民透支的款项。2015年7月15日,原告戴正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利民于2015年6月2日离开工作单位,至今未回单位上班,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单位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已于2015年6月25日登报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戴正清将自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朱利民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戴正清与被告朱利民对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原告戴正清可以催告被告朱利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戴正清请求被告朱利民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信用卡(尾号***)从即日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卡人朱利民一人承担,原告戴正清请求被告朱利民按照约定支付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民应当偿还原告戴正清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823.9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利民偿还原告戴正清借款本息共计204823.9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左斌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黎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第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