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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与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8号展示厅。投资人:张庆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翼,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2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金额10082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82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100820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货款未予以支付。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货款10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安木业经营部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金额10082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