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季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季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法定代表人殷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吉东。原告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公司)与被告季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季吉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季吉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莫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秋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益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归还期限为同年12月底。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后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称,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续借。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又出具函给原告,对该借款予以续借,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69923.57元。审理中,原告加益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吉东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加益公司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07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信用社利率结算。具借人季吉东,07/7/3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续借,并在原借条上签署续借凭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归还,本借款续借。2010.11.29日,季吉东。”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续借,并在原借条上再次签署续借凭据,载明:“上述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借款续借。季吉东,2013.12.20日。”但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吉东向原告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续借凭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吉东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季吉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季吉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结算,但被告在二次续借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099元,由被告季吉东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季吉东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