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金俊与杨冬喜,蔡少莹,肖育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俊,杨冬喜,蔡少莹,肖育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金俊,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福安,公民身份号码×××1631。被告杨冬喜,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1。被告蔡少莹,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67。被告肖育儿,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0。原告王金俊诉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被告肖育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被告肖育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俊诉称:被告杨冬喜与被告蔡少莹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少莹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被告肖育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1日,被告蔡少莹付还原告100000元,余下100000元被告蔡少莹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还清。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冬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被告肖育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冬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期届,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1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2、被告肖育儿对上述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的借款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金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被告肖育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保证协议》原件3份,证明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肖育儿对其中2份借据的款项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被告肖育儿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蔡少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由被告肖育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冬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8日,借款由被告肖育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冬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期届,除被告蔡少莹于2013年10月21日付还原告100000元之外,余款被告杨冬喜及被告蔡少莹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三被告期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210000元查封被告蔡少莹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中园4幢60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另查明,被告杨冬喜与被告蔡少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二被告借款之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肖育儿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育儿对本案尚欠债务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杨冬喜与被告蔡少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冬喜与被告蔡少莹共同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金俊借款2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1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二、被告肖育儿对被告杨冬喜、被告蔡少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用1570元,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共6020元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8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章奕琦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