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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祥龙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祥龙,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闫祥龙,农民。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法定代表人曲卫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闫祥龙与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祥龙诉称:200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情况如下: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被告以需向上级缴纳三提五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元,双方约定月息3.9厘,由被告出具农村集体经济借款凭单1份,载明“户名闫祥龙,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陆佰元,利率按每月3.9厘计算,负责人姜国利、会计逄旭东,出纳李本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凭单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祥龙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祥龙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600元、月利率3.9‰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