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园林诉被告王启林、许呈社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金浦路15号。法定代表人嵇存海,苏州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启林。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呈社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社区。代表人甘伟,许呈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佳振、周金顺,许呈社区职员。原告苏州园林诉被告王启林、许呈社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苏州园林与王启林、许呈社区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9日解除;二、王启林、许呈社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园林预付的土地租金753550.5元(苏州园林还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返还租赁的土地之日止按照水田1.04元/亩•天、旱田0.41元/亩•天的标准向王启林、许呈社区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该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从苏州园林预付的土地租金中扣减)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535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苏州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80877元,由苏州园林承担69491元,由王启林、许呈社区承担11386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启林、许呈社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园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王启林、许呈社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30日,本院根据苏州园林的申请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许呈社区的银行存款314600元(其中案款309981元,执行费4619元)。另,经查询银行、车辆、国土、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启林、许呈社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园林,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启林、许呈社区的其他财产线索,苏州园林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王启林、许呈社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09981元。另,本院依职权对王启林、许呈社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王启林、许呈社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园林亦未提供王启林、许呈社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