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贤、高俊亭、马占论、万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张振贤,高俊亭,马占论,万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张振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被执行人高俊亭,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被执行人马占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被执行人万永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群力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振贤、高俊亭、马占论、万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振贤、高俊亭、任金铸、矫凤军、梅全福、徐芳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振贤、高俊亭、任金铸、矫凤军、梅全福、徐芳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人民币92113.51元(未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振贤、高俊亭、任金铸、矫凤军、梅全福、徐芳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