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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与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甸子村。负责人:车文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与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莎、被告鸿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07时10分许,张会强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县S254省道24公里路段时与王文军驾驶的冀H×××××尼桑多用途乘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冀H×××××车辆所有人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45848元。张会强是鸿泰建设公司员工,驾车外出系职务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期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公司在履行期内已支付了该笔赔款,现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693.6元,即(45848元-2000元)×7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5月20日,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河北省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张会强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依法准许对河北省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10月13日,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撤回追加河北省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保隆化支公司就涉案事故承担冀H×××××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5848元;2、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已经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会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事故责任应当由鸿泰建设公司承担;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隆民初字第5464号、(2014)承民初字第156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鸿泰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修理公司)为其自有的冀H×××××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年投保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险等险种,且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000元,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5月24日7时10分许,张会强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S254省道24公里路段时,与对向王文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军以张会强、鸿泰建设公司、河北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对其在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赔偿。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立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会强驾驶的冀A×××××号车辆为河北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张会强所在单位,张会强驾车外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并据此判令张会强、河北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立志修理公司以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赔偿隆化县立志修理公司保险金共计68486.25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5848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已经依据(2014)隆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立志修理公司就其所有的冀H×××××车辆在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依约承保,立志修理公司与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冀H×××××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冀A×××××车辆驾驶员张会强系鸿泰建设公司员工,驾车外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河北鸿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但鉴于鸿泰建设公司为车辆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鸿泰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冀H×××××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认定张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依法仅应在张会强所负责任范围内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就冀A×××××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要求鸿泰建设公司在损失金额45848元基础上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70%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三万零六百九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