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亚旺与庞娜、柯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娜,徐亚旺,柯亚娜,柯明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旺。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亚娜。原审被告柯明迎。上诉人庞娜与被上诉人徐亚旺及原审被告柯亚娜、柯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娜、被上诉人徐亚旺的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原审被告柯亚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柯明迎向原告徐亚旺借款,并于2011年3月2日书写《借据》一份,称:现借到徐亚旺150000元,谨定于本年6月2日前如数清还。被告柯亚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柯明迎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徐亚旺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柯明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990元(从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990元),被告柯亚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柯明迎、柯亚娜承担。原告徐亚旺追加庞娜为被告,并请求庞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徐亚旺提供以上《借据》,予以作证。经审查,该《借据》背面附有被告柯明迎、柯亚娜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被告庞娜与被告柯明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据》内容,被告柯明迎向原告徐亚旺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借款150000元定于2011年6月2日前偿还,原告徐亚旺请求被告柯明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亚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规定,保证人柯亚娜对被告柯明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据》上约定,本案中,其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日止。现原告徐亚旺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柯亚娜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责任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娜与被告柯明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柯明迎所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未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徐亚旺请求被告庞娜对被告柯明迎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柯明迎、庞娜未能证明以上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其它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徐亚旺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柯明迎、柯亚娜、庞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明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原告徐亚旺。二、被告庞娜对以上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亚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柯明迎、庞娜负担。原再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柯明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徐亚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徐亚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谨定于本年6月2日前如数清还。特立此据。原审被告柯亚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审被告柯明迎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徐亚旺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徐亚旺提供了上述《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柯亚娜确认借据上的“柯亚娜”是其所签。另查明,原审被告庞娜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修。又查明,原审被告庞娜与原审被告柯明迎于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拥有。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双山五路*的房产权、地产权、车房权归庞娜(女方)所有。三、婚前各自的财产归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各自债权各自享有”。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柯明迎于2011年3月2日借到原审原告徐亚旺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审被告柯明迎亲笔写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再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原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原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柯亚娜系被告柯明迎的胞姐,原审被告柯亚娜作为担保人对原审被告柯明迎的上述借款签名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柯亚娜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柯亚娜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日止,现原审原告徐亚旺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柯亚娜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限,该请求原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柯明迎与被告庞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应由夫妻一方进行举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柯明迎、庞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柯明迎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徐亚旺借款150000元,原审被告庞娜抗辩称本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庞娜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由被告柯明迎出具给被告庞娜的借据、欠据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被告庞娜的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原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原告徐亚旺请求被告柯明迎、庞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原再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亚娜抗辩称其和柯明迎已还款40多万元给原告徐亚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原再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庞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茂名市茂南区新湖北街63号401房,未能送达。被告庞娜目前的住址是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58号大院1号602房。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向被告庞娜邮寄送达上述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58号大院1号602房,均未能送达。原审在两次邮寄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庞娜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之后对被告庞娜缺席判决。经查,在原审法院对被告庞娜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间,被告庞娜正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修。原审在未查明原审被告庞娜在外学习情况下,就认定庞娜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被告庞娜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证据充分,原再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送达上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原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柯明迎、庞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原告徐亚旺。三、驳回原告徐亚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柯明迎、庞娜负担。上诉人庞娜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柯明迎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柯明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被告柯亚娜在一审庭审时也清晰的回忆了当时借款的情形及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再审法院不管事实,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因此,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茂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亚旺答辩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柯明迎于2011年3月2日向答辩人徐亚旺借款15万元,定于2011年6月2日前偿还。而原审被告柯亚娜系柯明迎的胞姐,原审被告柯亚娜作为担保人对原审被告柯明迎的借款事实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柯明迎出具的借据及原审被告柯亚娜在庭审时自认予以充分确认。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庞娜主张本案债务为原审被告柯明迎个人债务,主张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庞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柯明迎与上诉人庞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由于原审被告柯明迎所欠答辩人徐亚旺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庞娜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上诉人庞娜仅凭提供的两张由柯明迎出具借据、欠据,主张柯明迎也欠其款项,从而主张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已经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应由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可见,本案上诉人庞娜主张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柯明迎与答辩人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柯明迎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其与柯明迎在本债务前已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并且答辩人徐亚旺明知其夫妻双方存在该约定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柯明迎的事实。以上两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应由上诉人庞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庞娜无法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次,从答辩人徐亚旺提供的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有关柯明迎、庞娜两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见,两人是2011年6月15日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房一套全部归庞娜所有,原审被告柯明迎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两人该行为显然是恶意将家庭财产转移至上诉人庞娜名下,继而达到柯明迎个人承担负债,从而造成债权人的答辩人徐亚旺申请执行时缺乏可执行财产导致执行不能的窘境。因此,该证据充分证明两人在本案诉讼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答辩人想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规定,两人的离婚财产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答辩人徐亚旺。第三,从上诉人庞娜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可见,两人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是共有制形式,并没有涉及双方曾有过如何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相关约定的内容。而且,协议也没有上诉人庞娜所声称有关柯明迎出具给其两份借据、欠据涉及的债务处理事实。因此,上诉人庞娜仅凭柯明迎出具的两份借据、欠据,不足以支持庞娜否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庞娜主张与答辩人不相识,据而主张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必须要与债务人夫妻双方均相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按上诉人庞娜的逻辑,夫妻中举债一方为达到逃避债务,将财产全部转移给非举债一方,非举债一方只要主张不认识债权人就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举债一方又无财产可偿还,那么不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必严重扰乱正常合法的经济交易秩序,该逻辑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将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异议的夫妻一方,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去向的,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在有些勉为其难。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调节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杠杆。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向原再审被告柯明迎送达开庭传票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审被告柯明迎向本院主要反映情况:本案《借据》中“柯明迎”、“柯亚娜”的签名是真实的,指模也是真实的;本案借款已经还了30万元,徐亚旺提供一女子的银行账号用于还款转账,庞娜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当时为了做生意而借款,专门承包机电工程安装业务,家里人都知道其不是赌博的人,不认识徐亚旺,是向杨木清借的款,但杨木清不同意写其名字,要求写徐亚旺的名字,柯亚娜也知道庞娜对借款不知情,但忘记了汇入30万元给那个女子的名字和银行账户;本案借款用于承包机电工程安装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庞娜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柯明迎的个人债务。经查:1、本院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向原审被告柯明迎送达开庭传票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审被告柯明迎向本院反映本案借款用于承包机电工程安装业务;2、原审被告柯明迎、柯亚娜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审被告柯亚娜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清楚本案借款的有关情况。从上述案情分析,本案债务人柯明迎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其承包机电工程安装业务,且借款担保人柯亚娜也清楚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柯明迎、担保人柯亚娜也出具了本案《借据》给被上诉人徐亚旺持有,债务人也没有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故原审被告柯明迎因经营所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庞娜上诉称其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实行个人财产独立制并将该情况告知债权人徐亚旺。因此,上诉人庞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庞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