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陈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根娣,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刘志荣与被告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被告借款之后就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被告故意拖延。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的,视为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据此,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根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程春娥(保证人)、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以下简称“爱投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爱投公司向原告借款,程春娥同意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21.6%,按月计息(月利率1.8%);担保费为6%;自2013年10月起每月4日还款金额为5684.89元;爱投网与深圳前海爱投在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后者为爱投网的借款人提供信用评估和借款的最终保证,为此向新借款人收取首次授信费和风险补偿金(居间人代收)。被告向前海公司支付:首次授信费为1100元,风险补偿金为5500元;被告向爱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为13200元;被告同意前述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由爱投公司在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即2013年9月5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和被告同意委托爱投公司进行资金划拨,爱投公司接受原告或被告委托所采取的划付款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相应委托方自行承担;被告接受转账资金账户户名为被告,原告资金汇出及接受还款均采用爱投公司账户户名为爱投公司;被告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正常计息,并每天加收0.8%的罚息。同日,爱投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8344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110000元的收条。同日,被告在还款管理及重要条款说明书落款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1.2013年9月5日,经过爱投公司撮合,原告、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1.8%,每月归还等额本息5684.89元;被告支付爱投公司居间服务费13200元、会员费160元,支付前海公司担保费6600元、授信费1100元、风险补偿金5500元。原告转账至爱投公司账户110000元,爱投公司扣除上述居间费用后转账至被告账户83440元。2.原告向爱投公司转账不是有人借款才转账,而是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转账一笔大额资金。爱投公司支付给前海公司的费用是一个月结账一次。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日原告转账XXXXXXX元至爱投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2013年10月11日爱投公司转账84110元至前海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本案中,原告不向保证人程春娥主张担保责任。因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已到期,故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条、还款管理及重要条款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爱投金融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初审复印件、收单材料明细复印件、贷款业务流程表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复印件、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复印件、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上打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借款金额,根据《保证借款协议》,原告将款项110000元转账给爱投公司,爱投公司扣除双方约定的首次授信费1100元、风险补偿金5500元、咨询服务费13200元、担保费6600元后将余款转给被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会员费16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会员费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984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098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人民币109840元;二、被告陈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荣借款期限内利息,以人民币109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三、被告陈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荣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80元(原告刘志荣已预缴),由被告陈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