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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敏、刘贤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敏,刘贤君,韩召法,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469-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敏,居民。被执行人刘贤君,居民。被执行人韩召法,居民。被执行人王永明,居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敏、刘贤君、韩召法、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闫敏欠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041元,合计227041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闫敏如未按时清偿,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227041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刘贤君、韩召法、王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敏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闫敏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查询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韩召法、王永明有部分存款已被本案冻结;查询车辆被执行人闫敏、韩召法2人所有的车辆被另案查封,本案已查封刘贤君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黎明锦绣豪庭*-*-***室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邳商字××号);目前已执行到位23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查封的房产双方正在协商中,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4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