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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华宁、马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华宁,马海玲,苗学校,苗学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被告苗华宁,农民。被告马海玲,农民。被告苗学校,农民。被告苗学堂,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华宁、马海玲、苗学校、苗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马海玲、苗学校、苗学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海玲、苗学校、苗学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