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红艳与杨灶生、杨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艳,杨灶生,杨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董红艳,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杨灶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杨瑞金,女,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原告董红艳与被告杨灶生、杨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杨灶生、杨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艳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灶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尚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按照银行利率计算,23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灶生应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原告为获取利息主动给被告进行转借的,且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与杨瑞金无关。被告杨瑞金应诉辩称,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张建忠在周转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灶生向原告董红艳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杨灶生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灶生再向原告董红艳借款230000元,被告杨灶生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灶生、杨瑞金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灶生向原告董红艳借款33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灶生辩称该款系用于案外人张建忠资金周转,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杨灶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董红艳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及借款本金2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灶生与杨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瑞金应对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瑞金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灶生、杨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红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杨灶生、杨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董红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灶生、杨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董红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杨灶生、杨瑞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杨灶生、杨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