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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庆峰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峰,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振华,王海民,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张庆峰,60岁,个体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义、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61岁,住赤峰市。被告王海民,35岁,个体户,住赤峰市。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32号。法定代表人汤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峰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王振华、王海民、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高恃亮,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海民,被告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高恃亮,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海民,被告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军,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峰诉称,被告宝石公司、王振华、王海民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被告中龙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振华、王海民与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判令中龙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宝石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曾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过借款5000万元意向,并由中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原告未筹集到该笔款项,未发生该笔借贷,中龙公司亦未产生担保责任。原告若主张本公司与中龙公司担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在本案中所确定的被告主体格局混乱,如果原告主张王振华为借款人,则本公司并无担责的根据,中龙公司的责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原告主张本公司为借款人、中龙公司为担保人,则王振华根本无担责的事由。故,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混乱,必须首先对此作出明确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使各被告能够有的放矢的予以答辩。三.原告张庆峰据以主张的“转账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该笔借贷事实;同时,“转账凭证”也与本案另被告王振华、中龙公司均无关,甚至与原告也无关联,此案是地地道道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一场闹剧。四、“转账凭证”中虽有一笔小额转账给本公司的凭证,但本公司与汇款人之间的该笔往来早已消灭、终结。鉴于原告主张的是与抵押合同所涉及的5000万元借款且中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起的诉讼,本公司无需就上述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小额“转账凭证”进行举证或陈述予以反驳。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本人毫不相干。本人曾帮助宝石公司协商此事,但在2012年6月26日张庆峰没有筹集到此款,所有根本没有履行5000万借款之事,也没有办理法定抵押手续。被告王海民辩称,原告对答辩人个人进行诉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1年2月份,宝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使用,原告张庆峰分四笔借给宝石公司借款,其中三笔是通过银行划拨到宝石公司账户4994万元、一笔6万元是张庆峰交给答辩人现金,总计是5000万元,当时答辩人是宝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3月4日收到最后两笔款100万元汇款和6万元现金后,答辩人与父亲王振华共同为原告出具了4枚总计借款5000万元的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是2.6分,借期是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因宝石公司当时开展的业务量很大,资金不能及时周转,故未能将该借款本息还付,答辩人的父亲王振华商请原告张庆峰和中龙公司的同意,又于2012年6月份以中龙公司所拥有的114亩土地做了抵押,签订有书面的抵押合同,此后由于该欠款未能还付,答辩人及父亲王振华每年都为张庆峰更换借条(以新借据换回旧借据)。2015年2-3月份,答辩人和父亲王振华与原告就拖欠的5000万元债务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按照2.6分利息结算,答辩人和父亲王振华请求原告张庆峰照顾,最后基本上是按照2分利息结算的,结算后总计欠张庆峰本息合计105675173元,由答辩人和父亲王振华分四笔给张庆峰出具了4枚借据,上述拖欠的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在与原告张庆峰借款、抵押、结算过程中,答辩人一直是以宝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借款也是宝石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初原告除了支付答辩人六万元现金之外,其余的款4994万元都是通过银行划款到宝石公司的财务账户。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真正的借款主体是宝石公司而不是个人,虽然借条是个人出具,但也是以特定身份出具的,2013年以前答辩人是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法定代表人是答辩人的父亲王振华,这有工商局的企业档案可以证明,应当说答辩人和父亲王振华都是借款的经办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答辩人认为该借款纠纷案件,原告不应当列答辩人和父亲王振华为被告,也不能让答辩人父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责任由法人单位承担。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父子个人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拖欠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于拖欠本息数额不持异议,也不想否认,但是由于答辩人及父亲王振华不是借款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宝石公司承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龙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系一虚假诉讼案件。在2012年6月26日,张庆峰想要筹资5000万元,借给宝石公司,拟用于宝石公司的经营活动。按张庆峰的要求,宝石公司找中龙公司与张庆峰先签一份抵押合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合同。该抵押合同也能证明借款主体是宝石公司。后因张庆峰没有筹集到5000万元资金,所以,该借款主合同没有签,更没有履行,张庆峰与中龙公司也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张庆峰出具的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2月25日的三枚汇款凭证,无论是汇款人、收款人、还是汇款时间、汇款性质、汇款数额(三笔合计4994万元),都与本案事实毫不相干,二者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当主张借款证据使用。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宝石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2015年3月26日被王海民收回)。证实原告与宝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汇款单三枚,2011年2月28日原告之子张亚东分别向被告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账户及其指定的陈某某(时任宝石公司现金会计)账户汇款两笔,2011年3月4日原告之子张亚东向宝石公司汇款一笔,合计4994万元。2011年3月4日,王海民从原告张庆峰处领取现金6万元,上述4笔合计5000万元。3、借据4枚,2015年2月12、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合计105675173元。证实:在原始借款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2、3月份对于上述借款进行的结算,本应该按月息2.6%进行结算,经双方经过协商,基本上按照月息2%-2.3%进行的结算,本次诉讼虽然面对已经结算的事实,但原告只是主张本金5000万元和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请求不能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从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在2014年之前包括2011年当年,本案王海民系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以后,王振华系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借据抵押合同,证明在原告与宝石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借款合同以前,本案被告中龙公司为被告宝石公司提供了担保,以其不动产提供了抵押,但由于中龙公司在提供抵押后,要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所以该抵押物114亩土地中龙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需要说明的是此抵押合同的制作及签字,由公司的法律顾问在现场,由其起草,书写,其故意设立了违法条款及与事实相反的内容,本来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时间不是一年,但该合同当中写为一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不得规定借款到期抵押物归其所有的义务,但是宝石公司是故意的,欺骗原告的信任;6、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笔录,证实: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桂芹,而实际掌控人是王振华,出具借据时是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王振华与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7、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王振华大儿媳、王海民嫂子。2008年到2011年,其在宝石公司任现金会计。宝石公司对外融资、借款,经常借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宝石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借款合同没有宝石公司的认可,我们并没有签订此合同,并且借款合同上面也没有宝石公司的公章。证据2、3、对三枚转账凭证,汇款方和收款方与原告诉状所诉不符,宝石公司及王振华承认所述的500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借据我们的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涉案5000万元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如果原告认为是王振华等欠款应当另案进行诉讼。证据4、对王海民曾为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证据5、2012年6月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没有筹到5000万元,此合同无效。证据6、执行笔录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对证人证言本身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王海民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2011年2月27日的借款合同,我当时作为宝石公司的法人,代为宝石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在2015年3月份进行结算后,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原件收回,我认可确实将原件收回了。证据2、对三枚转账凭证,借款确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陈某某当时是宝石公司的现金出纳。证据3、对2015年出具4枚借据,是由原来的借据结算而来的,我与我父亲王振华签字的。证据4、2011年至2013年我是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对抵押合同的签订,我当时在现场,我没有签字,但此事我知道。证据6、现在宝石公司由我父亲王振华实际掌控。证据7、对证人评某某。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中龙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此借款合同中龙公司认为是假的、伪造的合同,没有合同原件予以佐证,本借款关系是王振华协调,王海民根本没有参与,王海民与本案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王振华是王海民的父亲,但双方的观点是相反的,借款合同是王海民与张庆峰恶意串通形成的,想取得中龙公司的土地,目的是损害中龙公司的利益,其内容不存在也是不真实的。证据2、汇款单据三枚,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三枚汇款单据无论是汇款方及收款方与原告诉状自称的借贷双方不相符,诉状中,出借人为张庆峰,借款人为王振华,付款时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不相符,付款时间前至一年多,与常理相悖,汇款单据的数额与原告自称的数额也不相符,此所谓的汇款单没有宝石公司与张庆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只是一个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张庆峰与宝石公司的很多经济往来,达到4个多亿,没有办法证明是借款,王海民自称的有6万元现金,是王海民与原告方恶意串通一种虚假的行为。证据3、4枚借据完全是2015年2月3月由王振华出具的,数额为一亿多元,这与2012年6月26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本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方自已出具的所谓以前的汇款单也是相互矛盾的,因为中龙公司只针对2012年6月26日张庆峰与宝石公司借贷行为进行过担保,绝对不是对张庆峰与宝石公司全部的借贷关系进行的担保,4枚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案情没有实际证明的意义。证据5、抵押合同不具备合法性的特点,该合同中龙公司约定给宝石公司担保,而不是给王振华个人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没有主借款合同,宝石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根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6月26日,亦没有5000万元的汇款凭证来佐证主合同已履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使用一年,但是与其他原告方列举的证据2011年3月份的汇款单或者2015年2月份的收据都不能相互印证,但与常理相悖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特点。证据6、对于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证人陈某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是王海民的亲属,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所陈述汇款凭证时间数额与本案均不一致。被告王振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贷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宝石公司为经营需要自2003年6月10日开始,在张庆峰处持续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457016442元,利息按月息2.6分-2.75分计算,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王振华、王海民共计为张庆峰出据25枚借据,包括本案原告所举4枚借据(2015年计算本息重新出具),该4枚借据是从2011年借款后,经多次本息结算后出具的。至2014年7月10日,宝石公司对张庆峰借款本息均设定抵押。针对王振华出具的证据,原告张庆峰的质证意见为,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息计算无异议,设定抵押是对借款增加了抵押,此抵押协议并未取代中龙公司对5000万借款本息的抵押。针对王振华出具的证据,宝石公司、王海民、中龙公司均不持异议。宝石公司、王海民、中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该借款协议虽为复印件,因王海民系宝石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此借款协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应采信。证据2、3、4、5、6、7、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振华出具的借贷抵押协议书,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振华与王海民系父子关系,陈某某系王振华大儿媳、王海民嫂子。王海民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任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1年期间任宝石公司现金会计。王振华任宝石公司顾问,2014年以后,为宝石公司实际掌控人。张庆峰与张亚东系父子关系。宝石公司为经营需要自2003年6月10日开始,在张庆峰处持续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457016442元,利息按月息2.6分-2.75分计算,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王振华、王海民共计为张庆峰出据25枚借据。其中,2011年2月27日,张庆峰与宝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庆峰借款50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末,借款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出借方式可以选择现金或银行汇款,以宝石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逾期还款,宝石公司承担30%的违约金。张庆峰,王海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庆峰之子张亚东于2011年2月28日,通过包商银行向王海民账户汇款300万元,向陈某某账户汇款4594万元。2011年3月4日向宝石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王海民于2011年3月4日从张庆峰处借得现金6万元。对该4笔借贷,经张庆峰与宝石公司结算,王海民、王振华于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26日、3月26日为张庆峰出具13624893元、39752252元、41976143元、10321885元借据4枚,合计105675173元。2012年6月26日,张庆峰、王振华、中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庆峰出借给宝石公司50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中龙公司同意将赤峰第四监狱劳改砖厂土地114亩,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物;中龙公司将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抵押给张庆峰;根据张庆峰与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到期贷款方不能偿还此笔借款,中龙公司同意将抵押物归张庆峰所有。张庆峰、王振华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中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4年7月10日,张庆峰、宝石公司、王振华、王海民签订借贷抵押协议书一份,对张庆峰借款本息457016442元,宝石公司以其开发在建工程、竣工验收房屋总面积182980.94平方米提供抵押。该抵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张庆峰与时任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庆峰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出借了约定款项。王振华原系宝石公司顾问,其与王海民为张庆峰出具借据,未予明确系授权履职行为,王振华、王海民、宝石公司与张庆峰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振华、王海民、宝石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责。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2011年2月27日张庆峰与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原件,现中龙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只有借款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抵押合同存在才有意义。纵观本借款合同,借款5000万,使用期限至2014年年末。而张庆峰与中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期一年,从签订合同始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年末,也就是说,从合同到期后,主合同履行期未到,抵押担保没有意义。综上,在借款合同无原件的情况下,中龙公司又不认可该合同,且中龙公司抗辩该抵押合同系为2012年6月26日后将要发生的借款进行担保,而非对过去借款担保,故认定二者之间系主从合同关系,根据不足,亦不符合逻辑。应驳回张庆峰对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石公司、王振华、王海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庆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其中:4894万元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6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0元由宝石公司、王振华、王海民承担;邮寄费100元,各当事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