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高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高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欢,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小塘村鄢家坝组22号,系公司职员。被告邓高礼,男,1971年10月2日,住福建省建宁县濉城镇民主街**号*幢***室。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邓高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高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邓高礼向原告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欧洲北路288号碧桂园山水桃园翠湖湾一街22栋单体住宅一栋,总房价款2618601元,被告邓高礼须在2014年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给原告。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价款的总金额。被告邓高礼向原告支付了785580元(含定金),剩余购房款1833021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邓高礼拖欠楼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860.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高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物业达到预售条件;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3、房屋分户平面图,拟证明涉案物业实际测绘面积;证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缴纳预售定金100000元和首期房款685580元的事实;证据5、滞纳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房款的事实;证据6、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房款的事实;证据7、律师函,拟证明针对被告拖欠房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催交欠款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及自建商品房销售的公司。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邓高礼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邓高礼向原告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欧洲北路288号碧桂园山水桃园翠湖湾一街22栋(H52型)单体住宅一栋,该商品房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8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75.0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3.5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521.00元,总房价款为2618601元。被告邓高礼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价款的30%(785580元),2014年2月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70%(1833021元)。合同同时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前。经房产部门实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88.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275.0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3.57平方米,故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没有差异。2014年1月11日,被告邓高礼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共计785580元,剩余购房款1833021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因被告邓高礼未交清购房款,故原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邓高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90天时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不再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已交的购房款应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261860.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高礼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邓高礼交付碧桂园山水桃园翠湖湾一街22栋(H52型)单体住宅;二、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邓高礼退还已交的购房款785580元;三、被告邓高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860.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被告邓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纳审 判 员 严曦人民陪审员 颜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