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京文、黄昌乐等与耿齐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京文,黄昌乐,耿齐璋,李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谢京文,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永福县。原告黄昌乐,男,1952年9月26日生,壮族,住桂林市永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小宁,男,57岁,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耿齐璋,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迎春,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京文、黄昌乐诉被告耿齐璋、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京文、黄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小宁,被告李迎春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根据有关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在百寿镇新隆村位于盘江小峦子介绍黄昌德1084.55亩、位于乌江大摆弯谢合刚2129.4亩与被告的老板张军签订林地流转协议共3213.96亩,两原告完全帮助两被告办理好林地流转手续后,按照双方商定的信息费用,两被告尚欠两原告林地流转信息款项10万元,因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付给两原告林权流转办理手续信息费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齐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迎春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协议是两原告与被告老板张军签订,而不是与被告签订,原告应当起诉张军。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主合同而发生的居间费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张军委托被告李迎春为其办理永福县林权林地流转手续事宜,被告李迎春接受委托后,与被告耿齐璋共同与永福县当地村民原告谢京文、黄昌乐联系,由两原告联系当地村民与张军签订林地流转协议,完成工作事项后原告可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获得相关林地流转信息费用。在原告完成工作事项后,因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信息费用款,同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耿齐璋、李迎春今欠到谢京文、黄昌乐二人办理桥塘队(谢仁富、黄昌德)二户林权流转信息费余款10万元,保证本月底之前付清”。但二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此欠款。以上事实,由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在完成指定工作事项后,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取得相应的信息费用款,由此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耿齐璋、李迎春应当向原告谢京文、黄昌乐支付欠款,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齐璋、李迎春支付原告谢京文、黄昌乐欠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涂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