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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健等诉陈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君。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珍。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健、周月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健、周月君原系夫妻,姚健与陈惠珍的弟弟即案外人陈A原系朋友。2010年10月22日,姚健向陈惠珍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明确姚健向陈惠珍借款10万元,两天之内还清。陈A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姚健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0月28日,姚健将“包金龙”委托陈A办理拍卖事宜。同年11月28日,姚健与陈A签订委托细则,约定姚健在上述“包金龙”拍卖后支付陈A10%的佣金,拍卖前期资金由陈A支付,细则还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后由陈A操作“包金龙”拍卖事宜。2010年11月30日,姚健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向陈惠珍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3,500元。同日,姚健向陈A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陈A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同日,陈A向操作“包金龙”拍卖的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C银行账号内汇入198,000元。后上述拍卖未成。2012年10月22日,姚健向陈惠珍出具借条,内容:今由借款人姚健两年前借陈惠珍293,000元,定在两个月内还清(2012年12月22日)。备注,以前借条作废;因由姚健借款无还,欠13个月利息共计97,500元(在2012年12月22日还清)。届时,姚健未践约。2014年11月,陈惠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姚健立即归还陈惠珍借款293,000元;2、姚健给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按约定每月7,5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97,500元;3、姚健偿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本金293,000元计算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周月君对上述姚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姚健、周月君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姚健、周月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审理中,陈惠珍坚持诉讼请求,并申请陈A到庭作证。陈A称,2010年10月22日,姚健欲购买车辆向其借钱,其无钱,故由其姐姐即陈惠珍借钱给姚健,该钱款系由陈惠珍存入其银行账户,由其领取后交姚健;2010年11月30日,因姚健有“包金龙”委托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拍卖,因拍卖需要支付服务费,故姚健向陈惠珍借款,并由陈A向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8,000元,现金2,000元;对此,姚健、周月君不予确认。姚健不同意陈惠珍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姐姐姚D到庭作证,姚D称2010年11月5日,其儿子要买车,故其通过妹妹姚健向陈A借10万元,后过了一星期就将10万元归还了陈A。另,姚健的“包金龙”系通过陈A拍卖,前期的费用应当由陈A支付,钱是转账给拍卖公司的,姚健没有拿到钱。对此陈惠珍不予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健是否向陈惠珍借款。首先,陈惠珍提供了由姚健在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姚健亲笔所写,且姚健的姐姐到庭证明姚健收到该钱款,故该笔借款成立。姚健称该借款已归还无证据证明;其次,陈惠珍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由姚健出具给陈惠珍及陈A借条各一份证明了姚健为拍卖“包金龙”所需前期费用而借款,上述钱款姚健虽未收取,但已通过其委托人支付拍卖公司,由此可确认姚健实际已收取;陈惠珍提供的姚健在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事实。综上,应当确认陈惠珍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姚健称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系受他人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姚健向陈惠珍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款,然姚健迟迟未还款,已属违约,对此,姚健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惠珍要求姚健立即还款、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然陈惠珍主张的2010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陈惠珍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陈惠珍主张的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以调整;陈惠珍要求姚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陈惠珍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由于该借款系姚健、周月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陈惠珍要求周月君对上述姚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姚健称其与陈A签订的委托细则中明确上述“包金龙”拍卖前期资金由陈A支付,故支付拍卖公司的20万元,姚健不应承担,因陈A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姚健就此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姚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惠珍借款人民币93,000元;二、姚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惠珍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姚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惠珍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29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周月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姚健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1元,由姚健负担。姚健、周月君不服原判,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惠珍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认为,2010年10月22日姚健所借的10万元,已经通过陈A归还陈惠珍。2010年11月30日姚健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陈惠珍也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借款并未真实发生。2012年10月22日姚健出具的借条完全是在陈A的诱导和胁迫下出具,该份借条的内容表述存在多处与常理不符的疑点,并非姚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陈惠珍主张的借贷发生在姚健与周月君分居期间,且姚健亦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周月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惠珍辩称,本案系争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姚健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就是对总借款的确认,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系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姚健主张10万元已经归还并无依据。陈惠珍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姚健主张2010年10月22日的借款,已经通过陈A归还了被上诉人,然而姚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陈惠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姚健的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姚健在2010年共出具了三张10万元借条,姚健认可实际交付了10万元,否认另外20万元的交付。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姚健拍卖“包金龙”的委托人陈A已经将20万元支付给了拍卖公司,结合陈A的证人证言和姚健于2012年10月出具的借条内容,依法应当认定陈惠珍已经向姚健完成了实际借款的交付,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还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应当属于姚健的个人借款,周月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系争借款发生在姚健与周月君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属于可以认定为姚健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1元,由上诉人姚健、周月君各半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