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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不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不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6号罪犯邱不都,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不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4710.9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川刑复字第639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4月26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邱不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邱不都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邱不都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不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4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邱不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不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