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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周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周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66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生,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夏靖诉被告周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潘建到庭参加诉讼,���告周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30949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20288.79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当期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4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65.87元、违约金2028.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周德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9490元,分期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数��20288.7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德生的专用账户为农业银行6227002397100299156。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对于借款本金的给付,扣除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中介支付的信访咨询费100元、服务费15467.7元、咨询费40453.2元、审核费3569.4元,合计5959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实际给付被告249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为合同第一项,月偿还数额乘以期数减本金为期内利息(20288.79*18309490=55708.22),年利率���等于12%;违约金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原告总共主张2028.88元的违约金;如果上诉款项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信息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德生与原告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达到15天以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因原告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了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249900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49900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年息24%利息约为84966元,原告主张利息51065.87元、违约金2028.88元,合计53094.75元,二者之和未超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周德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周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9900元及利息51065.87元;三、被告周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违约金2028.88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