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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强,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韩宝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李光军。委托代理人:陈冕。再审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强申请再审称:调解书第三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的名。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了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况且在与申请人在调解时,申请人也聘请了法律专业的代理人参加调解并签名。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未派人出庭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经查,本案在原审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履行了义务,李强也收取了相应的款项。李强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综上,李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