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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泽汉、孟祥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泽汉,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孟祥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龙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被告人孟泽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共同或伙同他人,到南京、安徽省萧县等地从他人处购买、运输氯胺酮(K粉)到沛县进行销售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孟泽汉参与贩卖、运输氯胺酮(K粉)4次共计549.83克,被告人孟祥龙参与贩卖、运输氯胺酮(K粉)2次共计33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泽汉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其购买的毒品一包不足一盎司,仅有20克;2、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龙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计算方法计算被告人孟祥龙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数量,应该是七包共计140克;3、被告人孟祥龙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孟祥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孟祥龙有立功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孟祥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泽汉与刘环成(另案处理)帮助刘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K粉)10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孟泽汉向被告人孟祥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联系他人购买氯胺酮,被告人孟祥龙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孟泽汉共同到南京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160克,后运回沛县存放在被告人孟祥龙住处。被告人孟泽汉将氯胺酮在沛县铁西孟坑武校、沛县汽车站南门等处多次向刘某等人销售。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泽汉与与刘环成(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牟利,被告人孟祥龙明知被告人孟泽汉借其车辆是为了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孟祥龙仍提供车辆与被告人孟泽汉、刘环成共同到南京购买氯胺酮,被告人孟泽汉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氯胺酮140克,并运回沛县销售。4、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孟泽汉预谋购买毒品并销售,后郭某帮助借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郭某与被告人孟泽汉驾车到安徽省萧县,返回时在沛县高速出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孟泽汉逃离现场,郭某在现场被抓获。后在车上搜查到氯胺酮204.83克。综上,被告人孟泽汉参与贩卖、运输氯胺酮4次合计514.83克,被告人孟祥龙参与贩卖、运输氯胺酮2次合计300克。另查明,被告人孟祥龙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孟泽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驾车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缴款发票,(徐)公(物)鉴(毒品)字(2015)40号毒品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343号、鼓公(铜)行罚决字(2013)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郭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的供述,其他罪犯刘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泽汉与刘环成(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销售后,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氯胺酮175克,各自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孟祥龙明知从事毒品交易,仍提供的车辆共同到南京购买毒品,并运回沛县。”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孟泽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一包不足一盎司,仅有20克。”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孟祥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计算方法计算被告人孟祥龙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数量,应该是七包共计140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孟泽汉侦查阶段及当庭关于毒品数量及价格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孟泽汉购买的毒品为7包平均每包重约20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孟泽汉贩卖毒品140克,被告人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孟祥龙、孟泽汉提出“构成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孟泽汉的供述及立案决定书足以证明通过被告人孟泽汉提供的线索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并查证属实,被告人孟泽汉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孟泽汉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祥龙供述其与他人向上线购买毒品后进行吸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祥龙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孟祥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祥龙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孟泽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孟祥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泽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祥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泽汉、孟祥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泽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孟祥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孟祥龙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慧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