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兆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贵,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2007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2月14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兆贵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855航班从德宏芒市运输毒品前往成都,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1.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兆贵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兆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发表被告人张兆贵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兆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兆贵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855航班从德宏芒市运输毒品前往成都,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兆贵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1.8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章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查询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189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12)北狱释字第14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兆贵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陈某某、田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20时,禁毒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开展工作时,发现从德宏芒市乘坐MU5855航班到昆明后准备转机飞往成都的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有携带毒品嫌疑,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经当场盘问,该男子交代自己叫张兆贵,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随后禁毒民警将被告人张兆贵移交到派出所民警进一步处理。3、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兆贵腹部见多发椭圆形异物存留。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证实: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兆贵体内排出的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1.8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兆贵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机票,证实:被告人张兆贵乘机从云南德宏前往四川成都。6、被告人张兆贵供述:“阿鸡”喊我到芒市去玩,并让一男一女把我接到了缅甸境内的一家小招待所内,在“阿鸡”的威胁下,我吞下了35颗包装好的毒品,“阿鸡”承诺给我10000块钱的报酬。之后“阿鸡”帮我订了从德宏芒市飞往成都的机票。2015年5月16日,我坐飞机到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停时就被警察抓了。“阿鸡”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张兆贵提供的“阿鸡”及另一名男子的身份信息不详,民警多方查找未果。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贵犯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兆贵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为了获取高额的报酬而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兆贵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被告人张兆贵具有自首及累犯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兆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兆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1.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