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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宗发与宗保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发,宗保金,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444号原告陈宗发,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保金,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路油泵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俊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女,1976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处副处长。原告陈宗发与被告宗保金、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兴中、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伟、被告唐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发诉称,被告唐县公司承包了被告新兴公司位于房山区长阳××号地××号住宅楼劳务工程(以下简称××号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宗保金。原告经人介绍在××号楼工程给被告宗保金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被告宗保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及其他工友出具一张欠条。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宗保金提供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宗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兴公司将××号楼工程发包给唐县公司,被告唐县公司将××号楼工程违法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宗保金,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保金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判令被告宗保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唐县公司、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宗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县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方与被告宗保金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宗保金与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将房山区工程的木工以内部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宗保金,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款结算并已经向宗保金支付了1111648元承包款,劳务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被告宗保金设立的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该法律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且我方不能确认该欠据是否为宗保金个人亲自所写;被告宗保金和原告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要求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主应该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宗保金无疑是这个给付报酬责任的承担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请数额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是否原告与被告宗保金之间存在着相互串通的行为,我方对此有怀疑;我方已经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这符合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与雇佣农民工个体直接发生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是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现在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兴公司承包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号地)项目(A11#~A16#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2014年10月20日,新兴公司与唐县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唐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唐县公司提交《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的工程土木模板支设工程以内部劳务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宗保金施工;南通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宗保金。同时,唐县公司称其与南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与新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与南通公司合作,由南通公司组织人员对外以唐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唐县公司承担,唐县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合作没有书面协议。陈宗发对《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唐县公司承担责任。新兴公司称不清楚唐县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作关系。2015年1月28日,宗保金为张冉、陈国红、陈玉、陈宗发、陈宗荣、陈宗涛、刘国爱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总计52532元。庭审中,张冉、陈国红、陈玉、陈宗发、陈宗荣、陈宗涛、刘国爱均认可宗保金出具的欠条中欠陈宗发的劳务费为8000元。庭审中,新兴公司称其与唐县公司除质保金外的相应工程款项已结清;唐县公司认可新兴公司所述。诉讼中,新兴公司认可张冉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张冉是带班的,开生活会、安全会都会参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笔录、《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通知书、发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宗发为宗保金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现陈宗发持宗保金出具的欠条主张未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宗发要求宗保金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在从新兴公司分包了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号地)项目(A11#~A16#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后,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给从事劳务的个人。现唐县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宗保金,唐县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陈宗发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他人共同为唐县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唐县公司应就宗保金欠付陈宗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唐县公司称其与宗保金并非转包关系、宗保金与南通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宗保金与陈宗发涉嫌诈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宗发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新兴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唐县公司,故陈宗发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宗发劳务费八千元。二、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宗保金、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