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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顾正杨与王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杨,王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顾正杨,工人。被告王建军,居民。原告顾正杨诉被告王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杨、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杨诉称,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张建明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夏永清归还我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2013年12月3日借条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我均不认识,我只认识另一个担保人夏永清。原告与借款人张建明、担保人夏永清签借条时我并不在场,之后夏永清拉我签字担保,我抹不开面子就同意了,而且我签字的时候不是12月3日,应该在此之后,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应该将借款人、担保人都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张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夏永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王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夏永清。原告认可借条出具后,夏永清已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正杨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主债权为1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尚欠5万元。现主债务已届期满,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正杨借款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