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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孟行政村,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到其姑家走亲戚,中午与表侄张某甲等人喝了点儿酒。当日下午,张某甲骑电动车送张某乙回家行至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孟行政村街里时,因张某乙在电动车上骂街而与被告人孟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乙伤后致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孟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他去姑家走亲戚时中午与表侄张某甲喝了点儿酒,他有点儿醉。后来张某甲骑电动车送他回家行至村中街西头时,因孟某甲骂他双方发生口角,孟某甲将他殴打致伤。同时证实案发后孟某甲赔偿他45000元钱并已经履行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送张某乙回家行至西孟村街西头时,张某乙坐在电车后面站起来骂着说“咱庄上谁敢招我”,还没等他说话便看到电车后面跟着三个人,张某乙下车捡了个瓦片,三个人便上来殴打张某乙,将张某乙打伤。3、证人孟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们两人去找孟某甲,三人在孟某甲家胡同口处站着说话了,后来一男子骑电动车带着张某乙从村西面过来,张某乙站在电动车后面一直骂骂咧咧,看样有点儿醉,可能是喝酒了。从他们身边经过时,张某乙说了一句什么话没听清,孟某甲便问张某乙骂谁的,张某乙说“骂你的”,两人便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他们两人劝架,后孟某乙去喊孟某甲的母亲。孟某甲在与张某乙厮打过程中,将张某乙打伤。同时证实孟某乙与孟某甲、张某乙都是一个村的。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孟某甲的母亲。案发当日张某乙的亲戚骑着电动车载着张某乙从村街里经过时嘴里骂骂咧咧,行至她们家胡同口处时,正好孟某甲与孟某乙、杨某三人在那里站着,张某乙骂着说“在西孟村谁敢惹我”,孟某甲问张某乙骂谁的,两人发生矛盾,继而厮打,两人均受伤,她与孟某乙、杨某拉架了。后来民警至现场处置,让救护车将张某乙拉到了医院。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情况。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及协议履行的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发生过程,因张某乙骂街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了2013年春节前,因张某乙的大伯酒后在村里骂街,他与张某乙及其大伯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自首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靖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