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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永豪与谢进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豪,谢进昌,谢伟昌,黄柏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黄永豪,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进昌,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瑜,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伟昌,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黄柏钦,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永豪诉被告谢进昌、第三人谢伟昌、黄柏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豪的委托代理人庾国斌、方燕萍,被告谢进昌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第三人谢伟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豪诉称,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钱款错误的转入被告所持有的,账号为28×××70的账户中,案涉款项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1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进昌辩称,原告诉称操作失误不是事实,事实是本案的第三人黄柏钦通过原告的账户向本案第三人谢伟昌归还借款,被告只是代谢伟昌收款。第三人谢伟昌陈述称,第三人黄柏钦拖欠其借款23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代黄柏钦通过转账向其还款145000元,被告谢进昌只是代其收取原告的款项。第三人黄柏钦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豪提供四张汇款凭证,主张在2012年12月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企石博夏分理处将72000元转账至被告谢进昌(帐号:28×××70)的账户中,在2012年12月21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企石博夏分理处将73000元转账至被告谢进昌(帐号:28×××70)的账户中。庭审中,被告谢进昌对原告黄永豪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款是原告黄永豪代第三人黄柏钦归还给第三人谢伟昌的,被告谢进昌只是代第三人谢伟昌收取。第三人谢伟昌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被告谢进昌只是代其收取案涉款项。被告谢进昌申请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第三人黄柏钦与第三人谢伟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永豪认为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谢进昌、第三人谢伟昌则主张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黄柏钦与第三人谢伟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黄永豪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款项是黄永豪代姚菊诚将借款给付黄柏钦,黄柏钦指示黄永豪将案涉借款145000元汇给谢进昌。原告黄永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本案的款项是黄柏钦向姚菊诚的借款,(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因姚菊成提供的证据不足被驳回,因此被告谢进昌没有合法获得本案借款的理由,被告谢进昌应该归还。被告谢进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黄永豪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受黄柏钦指示还款的事实,现在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黄永豪的陈述前后矛盾。谢伟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永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谢进昌返还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款72000元、73000元,该款项与(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中黄永豪陈述的2012年12月3日的汇款72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的汇款73000元属于同一款项,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款项谢进昌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谢进昌收受黄永豪的145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黄永豪已给付谢进昌14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只是对付款原因有争议。本案中,黄永豪给付该款并非毫无原因,是受黄柏钦的指示向谢进昌付款的。只是因为姚菊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该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继而黄永豪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诉请被告归还款项。根据黄永豪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中的单方陈述,其当初是替姚菊成汇款给谢进昌,该款属于黄柏钦的借款,这说明黄永豪向谢进昌转账该笔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2,不当得利中所指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和合法根据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达到令人信服的标准。黄永豪在姚菊成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黄永豪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主动给付案涉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黄永豪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案中,黄永豪并未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而且在最初起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也是一再陈述案涉转账款项是替姚菊成汇款的,因此不足以认定黄永豪主张谢进昌受领其145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永豪向谢进昌给付案涉145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二、本案中,根据黄永豪的陈述,案涉款项在汇款时的所有人是姚菊成,并非黄永豪。即使如黄永豪所言,姚菊成在败诉后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转让给黄永豪,但黄永豪明知该债权存在缺陷而受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黄永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谢进昌返还该笔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驳回黄永豪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黄永豪已预交),由原告黄永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立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