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建桥与深圳市鹏联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桥,深圳市鹏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桥,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李巧,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58号恒润小居106号。法定代表人丁亚伟。委托代理人丁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建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以下简称机动训练大队)出具编号为440302-17006564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朱建桥,车辆牌号为粤B×××××,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5月14日14时09分在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2181公里1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代码4609),违反了《法》第42条、第90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省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各银行深银联易办事缴款终端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如不服本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在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机动训练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下部加盖公章,相关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下部“备注”中载明:“1、《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2、《省条例》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12月20日机动训练大队出具编号为440302-17006564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朱建桥,车辆牌号为粤B×××××,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5月15日11时04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05公里1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代码4609),违反了《法》第42条、第90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省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各银行深银联易办事缴款终端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如不服本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在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机动训练大队处罚决定书下部加盖公章,相关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下部“备注”中载明:“1、《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2、《省条例》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12月20日机动训练大队出具编号为440302-27005425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朱建桥,车辆牌号为粤B×××××,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5月26日12时37分在深南路-深南岗厦路口西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一年内有本违法行为两次以下的)违法行为(代码8633A),违反了《特条》第16条第1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特条》第16条第1款,决定予以500元罚款,记6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各银行深银联易办事缴款终端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如不服本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在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机动训练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下部加盖公章,相关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下部“备注”中载明:“7、《特条》是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4年12月20日机动训练大队出具编号为440302-17006564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朱建桥,车辆牌号为粤B×××××,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7月14日15时45分在龙河高速23公里3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代码4609),违反了《法》第42条、第90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省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各银行深银联易办事缴款终端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如不服本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在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机动训练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下部加盖公章,相关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下部“备注”中载明:“1、《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2、《省条例》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二、其他情况朱建桥、鹏联公司均认可朱建桥原为鹏联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入职,2014年2月25日离职。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鹏联公司。朱建桥于庭审中称上述4次交通违法行为均非其所实施,当时粤B×××××车均非其所驾驶。庭审中,在回答“朱建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有否提起行政复议?”这一问题时,朱建桥称“没有”。在回答“朱建桥有否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时,朱建桥称“没有”。在回答“既然朱建桥称所有4次处罚决定中违章行为均非朱建桥所为,朱建桥对行政处罚有强烈异议,为何朱建桥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时,朱建桥称“朱建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但交警说鹏联公司拿着朱建桥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如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能撤销处罚决定,因此交警建议朱建桥走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朱建桥、鹏联公司之间的纠纷”。三、原告诉讼请求朱建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联公司到机动训练大队为朱建桥的机动车驾驶证消除扣分,赔偿朱建桥误工损失暂记六个月4万元,赔偿朱建桥因处理驾驶证扣分的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朱建桥精神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法院裁判意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公安交警部门的社会管理职能,公安交警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的交通违法事实推定为真实。朱建桥于庭审中称涉案4次交通违法行为均非其所实施,当时粤B×××××车均非其所驾驶,但其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朱建桥在机动训练大队出具涉案4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以交通违法行为非朱建桥所实施、当时粤B×××××车非朱建桥所驾驶为由,要求鹏联公司到机动训练大队为朱建桥的机动车驾驶证消除扣分,赔偿朱建桥误工损失、因处理驾驶证扣分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对朱建桥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建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原告朱建桥预交,此款由原告朱建桥自行负担。上诉人朱建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建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鹏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鹏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建桥存在违章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是其在仲裁案件所提交的,既没有朱建桥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建桥在此期间见过出车单,出车单明显是鹏联公司为了应对仲裁而单方面伪造的。鹏联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建桥在上述时间、地点存在违章行为,故其单方面到交警部门以朱建桥的名义处理违章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应当判令鹏联公司为朱建桥办理消除扣分的手续。二、由于鹏联公司以朱建桥的名义处理了4起违章,导致朱建桥不能从事驾驶工作而失业,客观上造成了工资收入的损失,朱建桥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申诉,造成了经济损失,鹏联公司理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鹏联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公安交警部门的社会管理职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涉案4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交通违法事实推定为真实。相反,朱建桥称涉案4次交通违法行为非其所为及事发时粤B×××××车非其驾驶,但其在收到涉案4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涉案4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朱建桥以涉案4次交通违法行为非其所为为由要求鹏联公司为其消除扣分及赔偿其误工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裁判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桥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朱建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