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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车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冬在栖霞市某镇赶集时,花500元钱购得单管猎枪一支,后一直藏于家中。被告人车某于2000年前后,从某林场厂长王某乙(已死亡)处获得一支没有枪托的单管猎枪,其用核桃木自制枪托,之后被告人车某将猎枪一直藏于家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冬在栖霞市某镇赶集时,花500元钱购得单管猎枪一支,后一直藏于家中。被告人车某于2000年前后,从某林场厂长王某乙(已死亡)处获得一支没有枪托的单管猎枪,其用核桃木自制枪托,之后被告人车某将猎枪一直藏于家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栖霞市某镇集市上购买单管猎枪后,私藏于家中,于2014年11月11日案发当天与被告人车某相约持枪上山打兔子,后被民警发现,将枪藏在樱桃地里逃跑,2014年11月11日晚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2日配合民警将藏匿的猎枪和七发子弹找回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已故某林场厂长王某乙处得猎枪一支,自制枪托后,私藏于家中,于2014年11月11日案发当天与被告人王某甲相约持枪上山打兔子,后被民警发现,枪被当场收缴,其逃脱,于2014年11月19日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3、送检物证编号为WZ2014121206001的疑似枪支照片及编号照片,送检物证编号为WZ2014121206002的疑似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所持有的枪支的相关情况。4、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痕)字(2014)137号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所持有猎枪被鉴定为枪支的相关情况。5、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该案由胡先生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38分报110称张格庄镇某村北山坡有人拿枪打兔子,张格庄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当场抓获非法持枪的被告人王某甲并缴获一支猎枪,另一名被告人在逃的相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张格庄派出所民警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某村南边山上将正在使用猎枪打兔子的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另一名被告人车某将携带的猎枪丢弃现场后逃跑,后迫于压力于2014年11月19日到张格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车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猎枪一支、自制16号猎枪子弹七枚,从被告人车某处扣押猎枪一支的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车某即是2014年11月11日与其一起持枪上山打兔子的人。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车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车某认罪态度较好,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