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属实,但其愿谅解原告,履行好作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向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愿谅解原告,履行好作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夫妻分居时间短暂,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