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玥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然,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原告王玥然,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丽娟,东营市东城春笛美育幼儿园职工。法定代理人王国忠,胜利发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路颖,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闻博,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以下简称胜利医院),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孙焕泉,胜利石油管理局局长。负责人刘玉东,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洁,胜利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然诉被告胜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丽娟、王国忠,委托代理人路颖、耿闻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洁、郭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然诉称,2002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刘丽娟妊娠入被告处就诊,12月15日生产原告,原告出生后皮肤青紫,肌张力差,经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02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满2岁仍不会说话,经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于2007年9月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胜利医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303.59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王玥然因医疗事故产生各项费用胜利医院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胜利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6890.65元。2、王玥然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70%向胜利医院主张。2011年2月原告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主张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所产生××辅助器具费11925.5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胜利医院赔偿王玥然××用具及维修费76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更换为双耳助听器,实际产生费用26600元,助听器电池费用200元,自2011年6月13日至今更换助听器电池产生费用541元,总计27341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9138.7元。被告胜利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费用单据数额系原告单方主张,原告使用的助听器缺乏行业标准和数量、期限依据,且数额过高,不符合通常的助听器具市场价格标准和数量要求,且与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用具及维修费7600元不符,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调解赔偿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新籁听力设备销售部出具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张,南京子行堂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至今因更换助听器电池,购买新的助听器产生费用27341元。被告质证对三份手写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发票是不同的人员所写,但笔迹一样,手写发票从2009年就已不用,对原告购买助听器型号、标准、配备的数量和期限也有异议,销售助听器的厂家可能存在虚开发票金额的情况。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及赔偿情况。被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害负轻微责任,赔偿比例应当在10%左右,判决按照80%的比例赔偿显失公平,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3、斯达克助听器保修卡、合格证各1份,听力图2份,拟证明所购买助听器系原告现在佩戴的助听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4、××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听力××需要配带助听器。被告质证未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等级为二级。5、2011年斯达克笛听助听器价格表一份,2014年斯达克3系列助听器价格表一份,斯达克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助听器并非普通电子产品,价格每年都在快速上涨,斯达克听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验配助听器的周期最长期为8年,最短为5年,原告原先的助听器已经达到了最长使用年限。被告质证价格表系网络打印件,价格表是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出具,并非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有失客观公正。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瑞声达助听器系列产品价格表一式三份,胜利医院耳鼻喉科出具的关于助听器说明一份,拟证明助听器价格从2800-9380元。临床上助听器使用寿命为7-8年左右。随着患儿耳道的发育,需要定期更换耳模,价格为80-120元。原告质证对于被告的价格表并没有瑞声达公司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交的只是该品牌助听器一部分产品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助听器说明,系被告耳鼻喉科出具,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被告对助听器的使用年限及产品价格意见不一,被告申请对原告佩戴助听器普通型价格、使用期限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2015年9月22日该机构以未开展此类项目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未找到具有此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6日,刘丽娟妊娠入被告处就诊,12月15日生产原告,原告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08年12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东营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刘丽娟的诊治中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缺氧缺血性脑病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患××原因较复杂,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对原告目前损害负轻微责任,认定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胜利医院提出上诉,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胜利医院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2、王玥然的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70%向胜利医院主张。2011年2月原告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主张××辅助器具费11925.5元,经法院调解,被告胜利医院赔偿王玥然××用具及维修费76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购买助听器电池177元,2012年8月20日购买助听器电池180元,2014年5月12日购买助听器电池184元,2015年4月28日购买斯达克3系列90助听器2台266**元,助听器电池2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通过司法诉讼已处理因医疗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并约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费由胜利医院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胜利医院应按协议比例对原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购买的助听器及电池系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目前虽然无法对助听器普通型价格及使用期限进行评估鉴定,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王玥然产生的××辅助器具费27341元,被告胜利医院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9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胜利医院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绍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