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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佟玉清诉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清,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佟玉清,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无业。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潞城市城区邯长路东。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系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招全,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玉清诉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清,被告利达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国泉、刘招全,被告人保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晨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原福生驾驶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的晋D29X**扬子江牌普通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站门口时,遇史安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和佟玉清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同时还撞了13余人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福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13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住院77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512元。被告利达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残十级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打印,没有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不能排除虚假成分;护理费应当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23天不予认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外科整形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方同意利达公交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13个人受伤,所以应当考虑其他伤者的情况,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原福生驾驶利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D29X**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东站门口路段时,遇史安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李秀红)同方向行驶至此和佟玉清骑万马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同时致电动三轮车遇卢永东、刘树青、梁祝军、赵百合、王志军、崔含宇、谢文君、仪斌、王晓青、魏志坚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时发生碰撞,致史安华、李秀红、佟玉清、卢永东、刘树青、梁祝军、赵百合、王志军、崔含宇、谢文君、仪斌、王晓青、魏志坚受伤,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万马牌自行车、晋D29X**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本次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安华、李秀红、佟玉清、卢永东、刘树青、梁祝军、赵百合、王志军、崔含宇、谢文君、仪斌、王晓青、魏志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佟玉清即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部肿物,住院治疗77天,2014年5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利达公交公司支付。出院医嘱:预防感冒,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鼻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该次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晋D29X**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为利达公交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利达公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劳务解聘费依法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且该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保障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对原告容貌及以后的社交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3324.2元;2、护理费64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误工费19296元;5、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80449.7元。本案晋D29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仅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且各伤者的伤残情况不一,赔偿数额亦未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有限,为平等保护各伤者的利益,原告的损失可由侵权人利达公交有限公司赔偿,由利达公交公司足额赔偿各伤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玉清804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1811元,原告佟玉清承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超 搜索“”